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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最新行政强制法全文完整版

www.bmtdi.com 2025-05-14 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一般指中国行政强制法。《中国行政强制法》由中国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是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而拟定的法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类型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手段推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资金给付义务的实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含行政强制手段和行政强制实行。

行政强制手段,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预防证据损毁、防止风险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推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推行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实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马上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对手段或者临时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手段、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应当根据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应当适合。使用非强制方法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能设定和推行行政强制。

第六条推行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员工不能借助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推行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推行行政强制遭到损害的,有权依法需要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实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实行范围遭到损害的,有权依法需要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类型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手段的类型: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合、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条行政强制手段由法律设定。

尚未拟定法律,且是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情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尚未拟定法律、行政法规,且是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手段。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手段的对象、条件、类型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手段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手段。但,法律规定特定事情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手段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实行的方法: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置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实行方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实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规定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建议,并向拟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听取和采纳建议的状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按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合的行政强制准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推行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推行状况及存在的必要性当令进行评价,并将建议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推行机关就好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提出建议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合方法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手段推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行政强制手段。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社会风险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手段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推行。行政强制手段权不能委托。

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推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手段。

行政强制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拥有资格的行政执法职员推行,别的人员不能推行。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推行行政强制手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推行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职员推行;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告当事人到场;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原因、依据与当事人依法享有些权利、救济渠道;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职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职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状况紧急,需要当场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的,行政执法职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觉得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根据法律规定推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当场告知或者推行行政强制手段后立即公告当事人家属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的行政机关、地址和期限;

在紧急状况下当场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推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不能超越法按期限。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推行,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能推行。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不能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不能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能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推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出货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地址;

查封、扣押的原因、依据和期限;

查封、扣押场合、设施或者财物的名字、数目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字、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能超越30日;状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越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测试、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别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含测试、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别的期间。测试、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别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测试、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别的成本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能用或者损毁;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能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成本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手段后,应当准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置决定。对违法事实了解,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准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当事人没违法行为;

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置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手段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容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推行,不能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能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能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推行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出货冻结公告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公告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能拖延,不能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需要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根据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出货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地址;

冻结的原因、依据和期限;

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字、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置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状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越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准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当事人没违法行为;

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置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手段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准时公告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公告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置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备行政强制实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本章规定强制实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实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情:

履行义务的期限;

履行义务的方法;

涉及资金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法;

当事人依法享有些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建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实行决定。

强制实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情:

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地址;

强制实行的原因和依据;

强制实行的方法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字、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征兆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实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实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没办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实行:

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第三人对实行标的倡导权利,确有理由的;

实行可能导致很难弥补的损失,且暂停实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机关觉得需要暂停实行的其他情形。

暂停实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实行。对无明显社会风险,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暂停实行满三年未恢复实行的,行政机关不再实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实行: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实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实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实行标的灭失的;

据以实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行政机关觉得需要终结实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实行中或者实行完毕后,据以实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实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可以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推行行政强制实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的状况下,与当事人达成实行协议。实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弥补手段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实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实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实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推行行政强制实行。但,状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能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法迫使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时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资金给付义务的实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资金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范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能超出资金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推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越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备行政强制实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实行。

行政机关推行强制实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手段的,根据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行政强制实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但,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推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手段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公告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需要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根据《中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与拍卖和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需要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风险交通安全、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地址,代履行的原因和依据、方法和时间、标的、成本预算与代履行人;

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员工、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实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成本根据本钱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能使用暴力、胁迫与其他非法方法。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合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可以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推行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公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置。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行政强制实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实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强制实行申请书;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的建议及行政机关催告状况;

申请强制实行标的状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实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察,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拥有法定实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实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实行人和行政机关的建议:

明显缺少事实依据的;

明显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实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不是实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实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实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实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不是实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状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实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实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实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实行的成本由被实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法强制实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实行的成本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根据《中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与拍卖和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能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推行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没法律、法规依据的;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法的;

违反法定程序推行行政强制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推行行政强制实行的;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法迫使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

有其他违法推行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合、设施或者财物的;

在查封、扣押法按期间不作出处置决定或者未依法准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在冻结存款、汇款法按期间不作出处置决定或者未依法准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与拍卖和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些,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员工借助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导致存款、汇款转移的;

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未准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员工在强制实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实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导致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我们的名义推行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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